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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间融资机构规范发展的意见
2017-03-29 16:36:48   来源:省政府办公厅   点击:
  湘政办发〔2017〕1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发挥民间资本扶持实体经济、推进普惠金融的积极作用, ...
                                   湘政办发〔2017〕13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发挥民间资本扶持实体经济、推进普惠金融的积极作用,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促进全省民间融资机构规范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 支持民间资本依法合规设立民间融资机构,引导民间资本支持实体经济,支持民间融资机构在规范经营的前提下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
  市场运作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开展坚持市场化运作,突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依法依规、审慎经营原则。
  防范风险 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的动态监测和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民间融资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
  二、民间融资机构的设立
  本意见所指民间融资机构是指从事民间资本管理和民间融资信息中介服务的机构,国家和省另行制定了专门规定的融资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等除外。
  (一)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的设立。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是指在一定地域内设立并经营,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及面对特定对象开展受托资产管理(对委托资产进行受托管理,对企业进行资产重组、转让、收购、兼并以及资产托管提供策划与咨询)等业务的公司或合伙制企业。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主发起人应是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或自然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无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等行为。主发起人属企业法人或社会组织的,其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主发起人属自然人的,其出资额不得超过经评估认定后个人权属无争议资产(不含抵押、担保类资产)的50%。
  2.拟任高管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有不少于3年及以上的金融行业(含银行、证券、保险、基金、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下同)从业经历。
  3.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为实收货币资本且一次性足额缴纳。全体股东出资严格限定为自有合法资金,其中主发起人及利益关联人出资占注册资本比例不低于20%、不高于50%,其他单个发起股东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0%。
  4.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内审制度及风险预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全体股东必须出具自愿承担公司风险责任的承诺书。
  (二)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
  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融资中介机构")是在一定地域内设立并经营,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信息交换、资信评估、借贷撮合等服务的信息中介平台。设立融资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主发起人应是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或自然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主发起人属企业法人或社会组织的,其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主发起人属自然人的,其出资额不得超过经评估认定后个人权属无争议资产(不含抵押、担保类资产)的50%。
  2.拟任高管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有担任职务所需的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有不少于3年及以上的金融行业从业经历。
  3.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为实收货币资本且一次性足额缴纳。全体股东出资严格限定为自有合法资金,其中,主发起人及利益关联人出资占注册资本比例不低于20%、不高于50%,其他单个发起人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0%。
  4.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内审制度及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全体股东必须出具依法规范经营且自愿承担公司风险责任的承诺书。
  三、民间融资机构的登记备案
  民间融资机构申请设立前,应在工商部门进行名称预核准后,将筹建方案、章程或协议书、主要管理制度、股东及主发起人基本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依规定程序报拟注册所在地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审核。在县市区工商部门注册的,由县市区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审核,再报市州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审查同意;在市州工商部门注册的,由市州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审核,再报省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审查同意;在省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由机构总部所在地市州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审核,再报省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审查同意。工商部门根据以上规定凭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办理民间融资机构注册登记。
  民间融资机构开设分支机构和经营网点,需按照新设机构注册程序办理备案。
  民间融资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审核地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民间融资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在依法进行清算后,由备案审核地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撤销其备案并予公告。
  在条件具备时,民间融资机构可以采取网络电子数据申报的形式进行备案,省内各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数据对接共享工作。
  四、民间融资机构的经营
  (一)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的经营。
  1.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应在当地选择且限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基本结算账户和受托资金管理专户,所有涉及投融资项目及受托资金往来应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渠道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结算。自有资金项目投资等活动通过设在该银行的基本账户结算;面对特定对象的受托资产管理的资金通过专户进行存管,与自有资金隔离。开户银行应主动加强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资金支付结算及资金流向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向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及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送资金异动情况。
  2.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股权投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民间资本管理机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黄金及金融衍生产品等交易(由于股权投资而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持有期限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注册且正常持续经营满两年后,经备案审查地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向股东借款、引进优质股东、定向私募的方式融资,融资额度根据信用评级等级确定。信用等级在A级以下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信用评级达到A级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连续2年以上(含2年)信用评级达到AA级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倍。
  4.民间资本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集资和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募资。经批准开展定向私募融资,融资应针对特定项目进行,募集资金应专项使用,不得与公司注册资本金和其他形式依法依规融入资金混用。定向私募投资人应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抗风险能力,投资资金必须为自有合法资金,对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要出具书面承诺,严禁资金集合、信托理财计划等"一带多"类型的出资。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应对定向私募资金进行必要的合规性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审查结果报备案审核地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5.民间资本管理机构不得向股东和关联方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或担保。
  6.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应预留风险准备金,以应对各类风险。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信息披露充分、及时和真实准确,不得隐瞒不报,不得采取长期挂账等形式掩盖不良资产。
  (二)融资中介机构的经营。
  1.融资中介机构按照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开展业务,资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为规定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内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资金出借方应具备与出借资金规模相对应的抗风险能力,体现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2.融资中介机构应当严格实行自有资金与出借人、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在当地选择且限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自有资金和出借人、借款人资金往来结算的独立存管机构。委托实行第三方独立存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主动加强对资金支付结算、资金流向的监测与管理并及时向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及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送资金异动情况。
  3.融资中介机构应专设法律审核岗位,聘请专业人员担负合法合规性审查职责,同时应聘请专业风险管理人员,对推荐项目真实性、资金使用安全性进行风险判断,及时准确向资金出借人进行风险提示,加强信息发布与各类风险管理。严禁融资中介机构以任何个人名义开设账户接收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
  4.同一自然人在同一融资中介机构的借款额度不得超过5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它组织在同一融资中介机构的借款额度不得超过500万元。借入方在同一融资中介机构的借贷交易尚未结清时,不得再次借入资金。
  5.融资中介机构应根据资金交易情况,分项目对融资信息(含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基本情况实行台帐管理,确保资金交易及借款人还本付息情况得以清晰、完整、真实反映。
  6.融资中介机构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布虚假融资项目或将单一项目进行拆分融资;不得为超出法律规定利率的借贷行为提供中介服务;不得自融自担或利用借入、出借双方资金建立自营资金池,为融资项目提供保本付息及担保兜底等承诺;不得采取营销误导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民间投融资当事人利益;不得通过任何形式及渠道对涉及的融资项目作公开宣传;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7.融资中介机构应依法保护融资双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对有权机构之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8.融资中介机构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各类信息披露充分及时和真实准确,定期以公告形式向投资人、资金出借人披露年度报告、依法依规经营等有关情况,并每季度向相应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公司运行情况和重要信息,重大事项必须第一时间报告。
  五、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省政府金融办牵头做好全省民间融资机构规范发展工作,负责研究制定全省统一的民间融资机构备案办法、分类评级办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重大事项定期报告制度,建立分类监管机制,指导建立民间融资机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民间融资机构的管理,注重风险防控,切实承担起民间融资机构风险防范与化解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建立统筹协调、分工负责、依法管理、注重实效的工作机制,督促相关部门加强协调沟通,推动本行政区域民间融资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一)市州、县市区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省政府金融办指导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间融资机构进行日常监管,掌握民间融资机构公司治理、业务管理、资金来源、资金投向、融资额度及涉及人数、资本净额、资本充足率、风险准备、资产质量、投资收益和内部控制等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指标,加大跟踪监测和风险排查力度,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制定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按照地方政府部署安排及时处置风险事件。
  工商部门负责对虚假违法融资广告进行查处,并配合相关部门查处民间融资机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民间融资机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侦办,会同信访、维稳、综治等部门共同做好属地稳控工作。
  人民银行负责对民间融资机构账户开设、支付结算的管理;人民银行及银监部门协助当地政府及公安机关做好涉嫌非法集资企业资金、资产追缴工作,督促金融机构落实资金独立存管、资金流向监测及资金异动情况按时报送等要求。人民银行、银监、证监、保监按照"穿透"原则在各自行业领域内协助当地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管理。
  (二)各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可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受理举报、风险警示、约谈、责令整改等方式,对民间融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风险隐患较大的机构或企业开展独立审计评估,掌握风险情况并提出处置建议。民间融资机构应配合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检查监管,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拒绝。
  (三)民间融资机构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金融监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可根据各自职责,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
  1.要求当事人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说明并提供材料;
  2.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及相关资料;
  3.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依照法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
  4.对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可能酿成社会公众风险的民间融资机构,由监管部门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办,依法严厉打击并追究机构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5.有权机关依法依规按程序及时追缴、冻结相关资金、资产,控制事态发展并消除社会不良影响。
  6.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
  本意见所称"不少于、不高于、不低于、不超过"均包含本数;本意见发布前设立的民间融资机构,在全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12个月内,依本意见规定由具有相应备案审核权限的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并责令限期整改,同时依照新设机构标准坚持"从严审核、成熟一家、备案一家",重新予以登记备案;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整改要求的,一律不予备案审核并由该机构总部所在地或注册所在地具有监管权限的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其停办业务并逐步退出市场。利用互联网技术为民间借贷提供中介、登记和咨询服务的融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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