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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院发布《关于更好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促进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意见》
2019-12-20 08:46:38   来源:   点击:
12月19日,湖南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两年全省人民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情况,发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更好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促进 ...
12月19日,湖南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两年全省人民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情况,发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更好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促进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意见》以及涉民营企业纠纷的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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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涉民营企业纠纷十大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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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经济纠纷不能作犯罪处理,防止将企业主的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陈某某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
 
案号:
 
嘉禾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4刑初27号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注册了圣象地板专卖店,经营圣象地板兼营壁纸、鱼缸销售。陈某某在经营期间,自称因沉迷赌博及购买地下“六合彩”,将其所有的积蓄全部输光,并于2016年年初向他人借高利贷,且仍然继续购买地下“六合彩”,结果逐渐导致圣象地板专卖店运作资金短缺。2016年以来陈某某隐瞒了个人及专卖店的资金状况,先后收受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四十多人的木地板定金共计45万元,并代表圣象地板专卖店与这些客户签订木地板订购合同。之后陈某某将上述定金挪作他用。2016年11月17日,陈某某弃店回祁东县,致使专卖店与四十多个客户所签订的木地板订购合同无法履行。自2016年11月18日起,该案被害人陆续到派出所报警称被圣象地板老板(即陈某某)诈骗。2016年11月28日,县公安局立案。2018年2月28日,县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某犯诈骗罪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1月5日,变更指控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理情况】
 
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某注册圣象地板专卖店后,在经营活动中以圣象地板专卖店的名义与邝某某、张某某等人签订木地板订购合同,陈某某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其代表圣象地板嘉禾专卖店收取邝某某等人的定金45万元,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系正常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还指控陈某某将部分定金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及归还赌博所欠下的高利贷,致使邝某某、张某某等人损失166200元,只有被告人陈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也不构成赌博罪,于2019年1月9日判决陈某某无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中,法院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和制度,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公诉机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指控不予认定和支持。本案的判决,准确把握了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诈骗和合同诈骗等犯罪的构成要件,防止了法律的随意扩大适用,防止了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对维护和保障民营企业主的合法权益,增强其人身安全感以及干事创业的信心具有重要作用。
 
2
 
民营企业家因经营不规范引发纠纷,定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徐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宣告无罪案
 
案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刑初35号
 
【基本案情】
 
2012年开始,徐某某、戴某某陆续以郭某某等人名义在上海市成立或受让地奥公司、圣韦亚公司、中增公司、会友公司,徐某某为实际控制人。为做大公司贸易量,提高公司在银行授信额,徐某某多次采取付款方式将上述六公司加入其他公司贸易链或在自己公司之间进行贸易。同年,徐某某结识王某某。因地奥等六公司有色金属生意不景气,徐某某要王某某介绍其他生意,以便做大公司业务量。2014年年初,王某某结识李某,了解到李某是通过做“黄金生意”帮别人做业务量以收取手续费,便将李某介绍给徐某某。王某某、李某、徐某某遂商定操作方式为:由徐某某选择符合黄金交易条件的公司参与黄金交易,李某代表的深圳方公司负责公司挂靠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深圳方公司负责筹集购买黄金的资金,徐某某提供公司一般结算户U盾交给深圳方公司操作资金;深圳方公司负责黄金销售,徐某某负责配置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有对账经验的财务人员,在双方确定的时间内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徐某某方提出,为方便做账,黄金生意须有利润,利润所产生的增值税由深圳方公司负责。2014年3月至7月,地奥公司、圣韦亚公司、中增公司、会友公司按照李某提供的开票资料(公司名称、税号、开户行、银行账号、公司地址、公司电话),给瑞峰公司等118家公司以销售“Au99.99”标准黄金9287701.621克为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17份,价税合计2406736063.37元,税额349696694.21元,已全部在上海市某区国税局进行抄税。四公司以缴纳增值税为名扣除58.341794万元后,将360.542241万元转入地奥公司职员李斯某保管的黄某某个人账户,后由黄某某账户转入王某某提供的王敏账户。王某某通过王敏账户给李某账户转账179.1291万元,并给李某支付部分现金,王某某获取268561.08元。2014年8月18日,某县公安局侦查李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时向戴某某取证,戴某某谎称自己是地奥公司、圣韦亚公司、中增公司、会友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控制公司与李某开展黄金贸易,徐某某系其雇佣人员。2015年9月7日、9月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将戴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为保护徐某某,戴某某仍称自己是地奥公司实际控制人。另查明,山西、江苏等地国家税务局对所辖涉案下游受票公司调查,反馈被调查的受票公司用以抵扣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经“洗票”(伪造、变造)的假发票。2016年,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戴某某犯伪证罪,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理情况】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地奥等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操控四公司在没有实际参与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17份,税额349696694.21元;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并联络上述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戴某某向侦查机关作假证包庇徐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明确认定“徐某某为李某所代表的深圳方公司的黄金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做大公司贸易量,增加公司在银行的授信额”,没有指控徐某某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国家税款的直接故意,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徐某某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税款的主观故意。徐某某按照与李某的口头约定,将地奥等四公司银行一般账户U盾等交给李某后,李某一方以地奥等四公司名义在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了黄金,徐某某再按约定指使地奥等四公司开出黄金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李某提供的下游公司,不能完全排除地奥等四公司因审查不严而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同时,相关税务机关已查实部分实际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他人根据原始发票相关信息伪造的假发票,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操控地奥等四公司开具的原始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抵扣,且公诉机关既未指控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徐某某明知他人会利用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假票骗取税款。故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某系共同犯罪,徐某某为主犯,王某某为从犯,因指控徐某某犯罪证据不足,故亦不能认定王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戴某某犯伪证罪。经查,戴某某虽有作假证的行为,但其包庇的对象系徐某某,因指控徐某某构成犯罪证据不足,对戴某某亦不宜按犯罪论处。该院遂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戴某某无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戴某某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证据裁判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刑事案件中,应当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对于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因不规范经营行为引发但定罪证据不足的刑事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宣告无罪,以营造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该案中,被告人徐某某操控多家公司在没有实际参与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徐某某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国家税款的直接故意,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徐某某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税款的主观故意。徐某某开出黄金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完全排除地奥等四公司因审查不严而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该案判决徐某某等人无罪,对于坚持证据裁判和无罪推定原则,依法保障和服务民营企业发展具有积极指引作用。
 
3
 
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提升企业家来湘投资信心
 
——土地开发公司与湖南金科公司、金科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22号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5日,土地开发公司(系国有企业)与金科集团公司(系外省某市民营企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土地开发公司将位于长沙市某村土地面积333060.05平方米转让给金科集团公司开发,土地转让价款为29904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定向销售协议》,约定:定向销售的房产位于项目土地内,总建筑面积约10.7万平方米,总套数300套。金科集团公司办理了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土地开发公司所指定的销售对象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土地开发公司保证所指定的销售对象须在金科集团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30日之内与金科集团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土地开发公司保证指定对象3年内不在市场上交易所购房产,如要交易,只能由金科集团公司回购。双方同意,金科集团公司在湖南或长沙成立子公司后,由子公司享有和履行其在本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2008年1月9日,金科集团公司在长沙子公司注册成立湖南金科公司。湖南金科公司在受让的土地上进行了商品房项目开发,但后因各种原因,双方未履行《定向销售协议》。2018年4月,土地开发公司与金科公司召开遗留问题工作联席会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土地开发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湖南金科公司、金科集团公司赔偿房屋差价损失4.9亿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的利息1亿元。
 
【审理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多次调查取证和到相关单位了解情况,深入细致地调查了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湖南金科公司自愿就该协议未能履行事宜支付土地开发公司1亿元人民币(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二、土地开发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放弃对湖南金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土地开发公司放弃对金科集团公司的诉讼,各方互不再追究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300元,由湖南金科公司和土地开发公司各负担一半。
 
【典型意义】
 
平等、全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是中央对司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总体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时贯彻的基本原则。本案一方当事人为本地国企,一方为外地民营企业,且涉诉标的额较大,处理不慎将使双方矛盾激化,给后续合作带来负面影响,对湖南营商投资信心和民企发展环境产生不利影响。该案经过法院的艰苦努力,最终调解结案,使双方矛盾得到彻底化解,法院工作也受到双方赞誉。土地开发公司表示感谢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促进双方解决了经济纠纷,达到了案结事了、减少诉累的良好效果,感谢省法院在服务民营企业投资发展上出实招、见实效。金科集团公司和湖南金科公司表示,省法院平等对待本地政府和外地民营企业,打消了他们对湖南法治环境的存在的疑虑,省法院在法律的框架下,结合情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感受,高效快速地调解本案,非常满意。该案的调解结案,是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实践样本,是湖南法院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的有力体现。
 
4
 
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贯彻责任公平原则
 
——石通公司与莫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
 
一审:桑植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2民初1284号
 
二审: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8民终533号
 
再审: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8民再5号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0日,彭某某、陈某某(系夫妻)注册成立了石通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某。2013年10月10日,彭某某通过建设银行桑植支行向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转款300万元作为土地竞买保证金,2013年10月11日,石通公司在植县国土资源局交易中心以525万元竞得编号为2013-1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10月11日,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就该款给石通公司出具了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石通公司”(彭某某代交),收款项目为竞买保证金(2013-13)(后转为土地价款)。2014年12月31日,石通公司就该竞买土地又向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价款60万元,县国土资源局在给石通公司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载明的付款人为“石通公司”(彭某某代缴)。2015年3月17日,彭某某、陈某某将石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于次日到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17年3月28日,因石通公司未缴纳所欠165万元土地出让价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决定,废止2013-1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结果,收回了该宗土地使用权。2015年3月23日,王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中,王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桑民一初字第240-1民事裁定,对石通公司缴纳的上述土地出让价款采取了保全措施。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王某某病故,县人民法院依法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王某某之妻莫某某。执行过程中,因原保全期限届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5)桑执(民)字第311-4号执行裁定,对该款予以扣留。2016年12月21日,石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6)湘0822执异6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石通公司的异议请求。石通公司遂诉至桑植县人民法院,请求停止对石通公司向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360万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措施。
 
【审理情况】
 
桑植县人民法院以石通公司与彭某某存在财产混同,法院扣留土地出让价款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了石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石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因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该案经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缴费通知送达程序确有错误,决定再审。该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石通公司于2012年由彭某某、陈某某注册成立,注册资金600万元。2013年10月,石通公司在县国土资源局交易中心以525万元竞得编号为2013-1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10月11日和2014年12月31日向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共计360万元的土地出让价款。虽然两份缴纳土地出让款收据上均有“彭某某代交”的备注,但因彭某某当时任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为交纳土地出让款符合逻辑,且收据上缴款单位均记载为石通公司,故应认定诉争土地出让款系石通公司缴纳。2017年3月28日,因石通公司未缴纳所欠165万元土地出让价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决定,废止2013-1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结果,收回了该宗土地使用权。诉争土地出让款应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程序处理。没有证据证实诉争土地出让款是彭某某、陈某某的个人财产。王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彭某某、陈某某时,彭某某、陈某某已于2015年3月17日将石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于次日办理了变更登记,王某某没有将石通公司列为被告,石通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不得对诉争土地出让价款360万元采取扣留措施,第31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上述规定是关于对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执行的规定。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是针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实施的执行措施,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被执行人有合法收入的情形。同时,正因为其所针对的是被执行人的收入,扣留措施只适用于被执行人是公民个人的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公民的收入,可能转化为储蓄存款,也可能尚在有关单位未及支取。该案中,一审法院扣留的诉争土地出让价款系石通公司缴纳给县国土资源局的款项,且石通公司并非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也非原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因此第311-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石通公司要求停止对诉争土地出让价款进行扣留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解除执行措施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对石通公司请求解除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判决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2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停止对石通公司向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360万元的执行;驳回石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的发生源于法院在执行个人财产时,将公司财产纳入了执行范围予以扣留。这就涉及到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是否混同的问题。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独立承担相关责任。对于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否则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人格混同为由要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或公司为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
 
知名企业资金断裂陷入危机,合并重整有望起死回生
 
——和一实业、和一置业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
 
案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破19号、(2017)湘01破1号
 
【基本案情】
 
和一集团创建于1991年,是湖南省涉及酒店业、房地产业、旅游业等领域的跨行业集团公司。经过多年发展,旗下成立有6家子公司、34家孙公司,形成了庞大的和一集团公司体系,其“和一酒店连锁”品牌为省内知名品牌。因盲目扩张,同时运营多个项目,现金流不足以支持高速发展。2016年5月,和一集团资金链断裂,爆发严重债务危机,旗下子、孙公司亦受影响,经营管理陷入全面瘫痪,旗下酒店被迫停业、地产项目被迫停工,大批员工因欠薪罢工离职,大批债权人通过起诉、闹事、曝光等各种途径讨债维权,有效资产纷纷被查封、冻结。公司债权人某百货公司等相继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和一实业、和一置业破产清算。
 
【审理情况】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和一实业于2010年12月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资产总额71502万元,负债105207万元,资产负债率147.14%。和一置业于2011年8月在长沙市市场监管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资产38726万元,负债42130万元,资产负债率108.79%。两公司已经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且未能偿还到期债务,遂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5月4日分别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和一实业、和一置业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清算期间,两公司以拥有良好资产,具有挽救价值为由向该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重整。该院在保障案件公平公正审理的基础上,对案件背景、企业现状、行业发展进行全面审查,结合企业运营价值、债务清偿能力、资产负债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后认为,和一实业、和一置业具有挽救的可能性,将两公司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能够有效提高债权清偿率。同时,该院结合两公司的实际情况,立足于和一集团各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大胆探索出“严格主体,分别处理;程序分立,实质合并;分块盘活,整体化债”的市场化化债思路。即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和一实业、和一置业名下资产进行有效监管。将尚能稳定经营、未进入破产程序但有股权控制关系的宜章项目、炎陵项目纳入重整范围,但在破产程序外独立运营,接受监管,产生经营收益与既有的破产财产共同用于偿债。各独立项目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分块盘活。保留企业核心资产的完整性,最大限度提升破产企业财产的价值,盘活企业优质资产,实现了资源优化配置。另外,该院尊重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地位及差异性,将职工债权确认为清偿的第一顺位,确保职工合法权益。同时,注意平衡保护担保债权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考虑到和一实业、和一置业债权人人数众多,其中产权式酒店债权人占和一债权人总数的90%以上,大部分系以家庭的主要积蓄来做投资,处置不当,极易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为妥善解决该部分债权人的稳定问题,该院指导管理人召开了多次协调会,最终担保债权人同意产权式酒店债权人先行受偿。2018年12月26日,该院组织召开和一实业、和一置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上通过了和一实业、和一置业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合并重整、重整计划等重大事项,各项表决事项通过率均为99%以上。2019年3月27日,该院裁定对两公司进行合并重整。2019年6月18日,该院批准两公司合并重整计划,终止合并重整程序。目前,两公司的重整计划正在执行之中。
 
【典型意义】
 
和一实业、和一置业为湖南省内知名大型民营企业,资产分布多个市州,债权人数众多,负债金额达14亿余元,处置难度较大。审理该案的法院敢于担当,勇于创新,在依法、公正、公平的基础上,通过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并实施合并重整,不仅提高了债权人的整体清偿率,也盘活了企业优质资产,使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重新获得生机,是我省通过司法重整程序挽救危困民营企业的成功案例。
 
6
 
明确职务发明认定标准,保护民营企业经过自主研发获得的市场竞争优势
 
——远大集团诉鑫实公司、李某某13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系列案
 
案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094-1106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658-670号
 
【基本案情】
 
远大集团是一家大型集团公司,旗下公司主要从事空气净化机、新风机、中央空调、能源管理等业务。李某某自2006年2月16日起开始在远大集团工作,在2015年4月3日离职前长期担任该集团空品技术部部长职务,全面负责空气净化机、新风机等空气净化产品的设计、研发工作,掌握着该集团空气净化相关产品的核心技术秘密。2015年1月21日,李某某代表远大集团完成的“空气净化技术研究与应用”项目获得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2015年4月3日,李某某从远大集团离职。2015年7月,鑫实公司开始作为用人单位为李某某购买社保。2016年2月4日,李某某作为发明(设计)人、鑫实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了13件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远大集团认为,涉案专利属于李某某执行远大集团工作任务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应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应归属远大集团,遂以李某某和鑫实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13件专利权属于远大集团所有。
 
【审理情况】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即职务发明,而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从鑫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资料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发明人信息均显示,李某某系“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足以证明李某某系专利发明人。涉案专利是在李某某从远大集团离职后1年内提出申请,李某某长期在远大集团担任“空品技术部部长”职务,系远大集团“空气净化技术研究与应用”项目第二完成人,具有空气净化技术的研发能力和技术背景。其在远大集团任职期间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关于新风机、空气净化器等空气处理技术及产品的研发工作,其中所涉技术包含空气处理技术和新风技术,所涉设备涵盖了大型、中型和小型,设计内容既有针对具体客户需求的专有设计,也有普适性的通用设计,工作目标既包含产品的结构改进,也涉及到产品的性能优化。因此,李某某离职一年内所作的本案所涉的发明创造,属于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13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属于远大集团。鑫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创新型企业长期在技术研发、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和成果应该得到尊重,其基于技术创新获得的市场竞争力应当依法得到维护。该案通过明确职务发明认定标准——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具体包括发明人在职时承担本职工作的具体内容和任务要求、涉案专利涉及的内容和目的、涉案专利与发明人本职工作的相关度、发明人的技术背景和技术能力等审查要素,依法保障了创新型企业的技术成果,增强了民营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激励了市场主体依靠创新获得市场竞争力。
 
7
 
政府施政应规范,行政处罚因作出程序不当被撤销
 
——连合养殖场诉某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案号: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行初276号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9日上午,某县环保局工作人员谢某、胡某某及某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工作人员杨某到连合养殖场进行环保检测,杨某在氧化塘内提取了污水样本。同日,杨某将污水样本交由监测站监测人员刘某、皮某某等进行监测。监测站当日出具了攸环监污字(2018)第JD004号《监测报告》。该报告认定:“污水样本化学需氧量mg/L标准值为400,监测结果为840,污水样本氨氮mg/L标准值为80,监测结果为113.6。”报告签名人员为邓某某、王某、丁某,均非监测人员。3月11日,环保局工作人员赵某、吴某、谢某找养殖场工作人员蔡某某谈话,告知其监测报告结果及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将对养殖场进行立案查处。蔡某某没有在谈话笔录上签字。3月12日,环保局作出攸环罚告字〔2018-00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攸环听告字〔2018-00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养殖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2.罚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并告知养殖场有听证的权利。同日,环保局将上述两份文书送达给养殖场。养殖场没有申请听证。5月16日,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案件审议委员会会议纪要,决定对养殖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罚款人民币20万元。5月22日,环保局作出攸环罚字 〔2018-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养殖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罚款人民币20万元。5月23日,环保局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给养殖场。2018年7月,养殖场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攸县环保局作出的攸环罚字〔2018-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理情况】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该案中,环保局提供的《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显示检查时间为2018年3月9日,执法人员谢某、胡某某,并未记录他人参与,但环保局在庭审中称污水取样系第三方监测站工作人员杨某提取。环保局提供的取样现场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18年3月11日,执法人员为赵某某、谢某。两份证据执法时间和执法人员不一致,存在瑕疵。同时,《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环保局应当将认定养殖场排污行为成立的重要依据的《监测报告》送达给养殖场,但环保局没有送达,剥夺了养殖场申辩、陈述等相关权利,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且《监测报告》上的署名人员并非监测人员,本身也存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根据该规定,对养殖场污水样本的提取应该在养殖场排污口外进行,环保局及监测人员却在养殖场具有净化污水功能的氧化塘内取样,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水样的监测结果不能作为对养殖场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环保局作出的攸环罚字〔2018-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该院遂判决撤销了环保局作出的攸环罚字〔2018-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为民营企业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本案环保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证据收集不符合规定,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当,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有效地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支持民营企业依法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指引意义。
 
8
 
政府因违约担责,支持守约企业合理诉求
 
——中嵘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某市国土资源局不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案
 
案号:
 
一审: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行初字第108号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1160号
 
【基本案情】
 
2012年,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恳请某市人民政府协助选址购置综合楼,经市政府推介,交行有意向购置该市农业局原址开发项目部分面积作为怀化分行大楼,并就购置项目整体需求、工程参数及其他要求均详细列明。上述项目被列入2013年市重点建设项目。2013年5月,市政府发布《关于实施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暨交通银行行综合楼建设工程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启动上述项目涉案地块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同年6月20日,万桥拍卖公司在当地日报上刊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拍卖出让公告》,要求竞买人在竞买申请前须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该项目建设用地《竞买协议书》。同年7月16日,中嵘公司与万桥拍卖公司签订《竞买登记、资格确认书》《竞买协议》《标的简介与竞买须知》,竞买协议载明:约定由中嵘公司负责对40户拆迁户进行安置、补偿,支付农业局已支付合理费用等事宜;……设计需符合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和交行业务用房的专业要求;……。”同年7月17日,中嵘公司与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万桥拍卖公司签订《联合拍卖成交确认书》,缴纳交易服务费532500元。同年8月15日,中嵘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至2015年3月25日止,缴款7000万元。2016年12月2日,中嵘公司与交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行实际购买涉案地块上中嵘公司建设的商业楼盘房产2500.99平米,购房款共计53626460元。但对于余下部分,交行声称其已在2013年8月26日给市政府的回函中作了申明(情况有变,不能再完全按原函内容执行,购置位置、面积、价格等要重新确定),拒绝多购买。2015年7月30日,中嵘公司认为其按照设置的特定条件,为交行“量身定做”的综合办公楼未能全部售出,损失巨大,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市政府、市国土局、万桥拍卖公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请求确认市政府《通告》无效,万桥拍卖公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公告及实施拍卖行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行为,以及与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判令市国土局应退还其高出成本价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725.34万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退还交易服务费532500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16年7月20日,市政府补偿中嵘公司1212.66万元。
 
【审理情况】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中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嵘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该案项目属于为交行办公楼“量身定做”的工程,但均由市政府出面沟通洽谈,联合拍卖出让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系列行为是行政行为,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不规范的操作行为,以及市政府在交行明确表示购买意向变更后,未及时通知中嵘公司变更规划及设计,导致中嵘公司定向开发的房屋未能卖出,市政府和国土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继续履行协调相关单位(或自己)购买“量身定做”剩余办公用房。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嵘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然有关“中嵘公司负责对40户拆迁户进行安置、补偿”的约定不符合2012年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市政府已经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且中嵘公司也已在出让土地上建房并大部分卖出,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中嵘公司要求退还交易服务费532500元、高出成本价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725.34万元及赔偿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市政府委托中嵘公司代为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市政府、市国土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民营企业权益的政企纠纷案件。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一直有争议,但该类合同是通过合同形式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显然有“行政管理因素”。中嵘公司的诉请涉及政府的征收行为、国有土地出让行为以及出让合同的履行行为。这是三个虽有关联但不同的行政行为。二审法院突破“一案一诉”审理思路,既确认市政府、市国土局土地出让行为违法,同时还责令了市政府、市国土局采取补偿措施(协调相关单位/或自己购买“量身定做”剩余办公用房),及时解决了行政争议。既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依法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理诉求,增强了民营企业干事创业信心。
 
9
 
审慎适用保全措施,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
 
——申请保全人雷锋公司等与被申请人祥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
 
邵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3执保149号,(2018)湘0523执保154号
 
【基本案情】
 
申请保全人雷锋公司、基础公司与被保全人祥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申请人雷锋公司、基础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18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立即冻结祥达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1000万元、228万元。雷锋公司等与祥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后,该院立即依法冻结了祥达公司的房屋销售专用银行账户及公司其他四个银行账户,累计冻结现金550万元。11月23日,祥达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报告,称因法院冻结了其账户,导致其公司“年底现金流中断,民工工资、员工工资不能发放,不能正常经营,情况万分危急,公司面临瘫痪状态”,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同时表示愿意将公司名下某地产项目(市场价约1200万元)提供给法院查封。但雷锋公司和基础公司不同意,称冻结现金更有利于债权尽快实现。法院经过详细调查,发现祥达公司提供的地产项目有多个门面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无实际查封意义。但如果继续冻结银行账户,确实会影响到年关农民工工资发放。在此情况下,法院一方面责令祥达公司提供有价值的可实际执行的财产进行担保,以确保其能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同时解除对祥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另一方面请求邵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查封,停止为祥达公司名下地产项目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典型意义】
 
该案依法审慎适用了强制执行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了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贯彻了“公正执行、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的办案理念,避免了“杀鸡取卵”“竭泽而渔”。
 
10
 
跨省异地联动执行促和解,知名民营企业胜诉权益得以实现
 
——周某某、田某某、骅瑞公司追偿权执行案政府因违约担责,支持守约企业合理诉求
 
案号: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执94号、(2018)湘09执95号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案外人周某某、田某某以按揭方式向内蒙古三一公司分别采购2台泵车(价值690余万元)用于河北沧州的工程,由骅瑞公司提供担保。后周某某、田某某无力还款,三一集团旗下中发公司以追偿权纠纷将骅瑞公司诉至法院。2015年9月经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将两关联案件移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骅瑞公司账户上仅余少量现金,与调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红火的情形不符。经进一步调取银行交易流水,发现该公司现金流充裕,但该公司一有收入,即刻将大额资金转入尹某某等三人的个人账户上,然后这些个人账户资金又为该公司支付税金和水电费用等。而且尹某某三人分别系该公司财务人员或实际控股股东的亲戚。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公司在明知对外负债的情况下,将资产转移逃避债务,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遂决定依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实施司法拘留,促进案件执行。经长时间布控,2018年12月10日下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重要线索,发现韩某某在河北沧州黄烨市区的行踪。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立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协调当地法院支持,同时组织由执行员和司法警察组成的8人执行小组赶赴河北省沧州展开执行。执行小组赶赴河北沧州黄骅市后,连夜对被拘留对象活动场所进行实地调查,组织分析研判案情,进一步制定行动方案。同时湖南两级法院与河北当地法院执行局及公安局协商执行事宜,并取得支持,经过紧密配合,于12月12日上午依法将韩某某拘留。
 
【执行结果】
 
在对韩某某实施司法拘留的同时,执行小组在当地银行成功划扣被执行人骅瑞公司银行存款243万余元。为顺利执行案件,保障申请人权益,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申请执行人与韩某某及公司实际控股人进行了协商,最终促成其达成执行和解。12月15日,双方就所涉两个执行案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将第一期300万元履行到位。
 
【典型意义】
 
三一集团是全国著名的民营企业,关注度高。该案跨省级行政区域,采取执行措施难度大。执行法院采取查控银行账户、拘留被执行人的司法强制措施,并发挥异地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最终促成执行和解,使胜诉的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用实际行动诠释了法院执行攻坚“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决心和力度,是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型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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