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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意见稿》全文(下)
2015-12-13 22:30:52   来源:   点击: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意见稿》全文(下)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放贷业务的,由监督管 ...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意见稿》全文(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放贷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处累计发放贷款金额或者注册资本金额(以较高者为准)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累计发放贷款金额或者注册资本金额(以较高者为准)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行为所涉金额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违法行为所涉金额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放贷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自违反之日起,每日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处1万元罚款。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自违反之日起,每日处3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处5000元罚款。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高管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自违反之日起,每日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解散或破产后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自应交回许可证之日起,每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未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自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之日起,每日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每日并处1万元罚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行为所涉金额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违法行为所涉金额5倍罚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约定的贷款本金与实际贷出的金额不一致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诱导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自身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的;

  (三)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产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组织或个人发布或安排发布贷款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理。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发布或安排发布的贷款广告中未清楚展示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编号的,或未明确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债务催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涉案贷款金额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涉案贷款金额5倍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涉案贷款金额2倍罚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外包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债务催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涉案贷款金额3倍罚款;对选任外包机构存在过失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给予警告,并处涉案贷款金额2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由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外包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或外包机构在债务催收过程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合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违法提供、出售或泄露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在经营放贷业务过程中获取的借款人或第三人商业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提供、出售或泄露其在经营放贷业务过程中获取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个人隐私及其他个人信息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100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合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违法提供、出售或泄露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在经营放贷业务过程中获取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个人隐私及其他个人信息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万元罚款;对选任第三方服务机构存在过失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100万元罚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由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第三方服务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规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或滥用合法查询获得的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由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履行资料报送义务的,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罚款。其中,属于统计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监督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0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对单位处10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万元罚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的;

  (二)泄露因行使职权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履行职责或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通过互联网平台经营放贷业务的,应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网络小额贷款的监管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之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本条例实施之前设立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的,不得继续从事放贷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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