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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新规大幅下调利率,小贷、典当等机构是否受到影响
2020-08-24 10:25:15   来源:   点击: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系国家在规范金融秩序、打击非法放贷等一些列政策及《民法典》颁布的背景下出台,吸引了大量目光。而究其内容,有两点引起大家的特别关注和讨论:

 

(1)将民间借贷司法保护的年利率上限从24%/36%大幅下调至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4倍。

 

《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四倍的除外。这一条彻底修改了原司法解释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85%为例,其4倍仅为15.4%,相较于原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上限24%(未支付部分)和36%(已支付部分)两条红线,降幅可谓巨大,引起一片哗然。

 

由于2019年8月20日前没有现行的LPR利率,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成立的借款合同,无法按照前述规定确认利率上限。因此,《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2)自2020年8月20日起新受理案件均适用《规定》,而不论借款发生的时间,所有未诉的存量借款均受《规定》限制。

 

《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三十二条明确,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该《规定》直接以司法机关受理案件的时间作为是否适用的标准,而不区分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否在《规定》施行之后。因此,《规定》施行之后所有未诉的存量借款,一旦今后进入司法程序,均适用《规定》进行审理裁判。由此,就出现了之前我们预测的情况,以2020年8月20日为分界线,晚一天起诉,年利息损失8.6%(以最新一年期LPR为标准)。

 

根据上述变化,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而言,《规定》的出台可能仅仅影响个别借款的利率,其影响并非不可接受。但是,对于在市场上以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为业务的机构而言,例如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如果《规定》对其有效,则将面临存量业务利率可能超标、违约率高企、盈利水平大幅下降甚至亏损的巨大风险,新业务如何调整与开展也充满了未知的变数。

 

那么,《规定》是否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机构呢?

 

有人认为,《规定》第一条已经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而小额贷款公司等是经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发放贷款这一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也承认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地位。从这个角度而言,小额贷款公司似乎属于《规定》中明确的“不适用本规定”的主体。而对于典当公司,也是由政府部门批准设立从事典当业务的机构,并由《典当管理办法》约束,典当业务似乎也不是民间借贷的范畴,同样有不适用《规定》的理由。但是,我们通过大量的研究和分析,得出了如下两个结论:

 

(1)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互联网小贷等具有合法牌照的机构,所形成的资金融通相关案件应当直接适用《规定》审理。

 

《规定》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2015年08月06日颁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原司法解释”),这也是《规定》的前身。原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已经就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属于不适用原司法解释的“金融机构”问题进行了解释,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提到,根据民间借贷行为的非正规金融的本质特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范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非金融机构及其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既包括依法设立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也包括一些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等以及新型的一些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借贷的人人贷公司、P2P,还有带有互助性质的合会、轮会、摇会、标会、私人钱庄、基金会等等各类民间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I》第645号司法观点中也明确,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1)项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放贷为常业,但不吸收存款。小额贷款公司系企业法人,不属于金融机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也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而早在原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深化商事理念,维护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3年9月17日)中,同样也认为小贷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非银行机构的借贷行为应受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制。

 

因此,在最高院历年来的司法观点中,非银行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所从事的借贷业务,均应当受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制。笔者作为律师,无论是近十余年执业所亲身经历的大量案例,还是检索各级法院的大量司法案例,也大都是如此审理和裁判。

 

(2)银行、信托、保险等金融机构,所产生的资金融通相关案件应当参照适用《规定》审理。

 

虽然《规定》中明确排除金融机构的适用,但是,在国家严厉打击非法放贷、整顿金融市场秩序的大背景下,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同样不应当超过《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2017年08月0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明确,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 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而这个24%就是参照民间借贷原司法解释确定。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中,也没有区分是否属于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而统一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再次体现国家从整体上控制借贷利率的态度。

 

综上,《规定》的出台,对于所有放贷主体及其存量业务均有影响,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等机构由于其本身利率水平较高,甚至正常利率也高于《规定》的保护上限,受到的影响将最为巨大。至于这类机构今后将如何应对,鉴于《规定》出台时间较短,应待司法部门、监管部门及市场作出反应后再行判断,我们对此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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